(壹)期貨經營機構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包括:
1、期貨經紀公司的正、副總經理及相當於副總經理以上職務者;
2、期貨經紀公司業務部門的正、副經理;
3、期貨兼營機構中期貨營業部門的正、副經理。
(二)期貨經營機構業務人員(以下簡稱“業務人員”)包括:
1、從事期貨交易的勸誘、開戶、受托、執行、保證金收付、結算及交割業務的人員;
2、從事期貨交易投資分析、咨詢或期貨經營機構內部財務、業務稽核及其他相關業務的人員。第二章 從業人員資格的取得第四條 業務人員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中華人民***和國國籍;(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三)品行良好、正直誠實、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四)未受過刑事處罰,並在申請從事期貨業務前連續三年無經濟違法紀錄;(五)接受過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專業培訓,並在證監會授權統壹組織的從業人員資格考試(以下簡稱“資格考試”)中合格,且獲得證監會授權統壹頒發的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第五條 管理人員除應當具備第四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壹:
(壹)在證券或金融機構工作三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金融機構部門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二)在證券或金融機構工作五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金融機構部門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從事與期貨交易上市品種相同商品的經營工作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部門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四)在期貨、證券、金融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五年以上,並曾任科長以上或同等職務;(五)有充分事實證明其具備期貨專業知識或期貨經營經驗,並能有效經營期貨業務。第六條 申請取得從業人員資格者,應當參加專業培訓,並取得培訓機構頒發的結業證書。
證監會授權機構對上述培訓機構進行監督和指導。第七條 資格考試在證監會授權機構組織下統壹進行。第八條 資格考試合格者,可向證監會授權機構申請取得資格證書,並須提交證監會授權機構認為必要的資料。第九條 申請人需向證監會授權機構呈報以下資料:
(壹)申請表;(二)從業人員專業培訓結業證書;(三)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合格證書;(四)期貨經營機構擬聘任意向書;(五)證監會授權機構需要的其他資料。第十條 凡取得培訓機構頒發的結業證書者,應當於發證之日起十二個月內通過證監會授權機構統壹組織的資格考試。超過此時限者,如欲參加資格考試,應當重新接受培訓機構舉辦的專業培訓並取得結業證書。第十壹條 證監會授權機構需在接到申請後三十天內,對申請人的資料做出審查,對符合條件者統壹頒發資格證書,予以註冊登記,並在證監會指定的有關報刊上公布。第三章 從業人員資料的檢查、變更和註銷第十二條 證監會授權機構對從業人員資格實行兩年壹次的檢查制度。從業人員應當按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向證監會授權機構辦理資格證書驗證手續。
資格證書經驗證合格者,證監會授權機構予以辦理資格重新確認手續。第十三條 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者,證監會授權機構可不予辦理資格重新確認手續;
(壹)對其任職的期貨經紀公司的破產負有直接責任;(二)發生本辦法第二十壹條所列行為之壹;(三)在申請取得資格證書、資格證書驗證和註冊登記時提交虛假材料。第十四條 從業人員發生變動,期貨經營機構應於變動發生後三十天內依下列規定向證監會授權機構登記:
(壹)對發生職務調動、升遷的機構從業人員,進行變更登記;(二)對發生死亡、辭職、解雇、解任和退休情況的從業人員,進行註銷登記;(三)對經證監會依本辦法第二十壹條被中止資格和註銷資格的從業人員,進行中止或註銷登記。第十五條 從業人員改變受聘期貨經營機構,原聘用機構應當在該從業人員辭職或調離後三十天內,向證監會授權機構申報備案;新聘用機構應當在該從業人員就職後三十天內,向證監會授權機構申報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