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其中,“個人使用”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1.將本單位資金提供給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
2、以個人名義將本單位資金用於其他單位;
3.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自有資金用於其他單位,謀取個人利益。
二、構成挪用單位資金或客戶資金罪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1.本罪的主體必須是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這裏的“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是指從事信托投資、融資租賃等金融業務的機構。信托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財務公司等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除外。
2、行為人在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不是由於工作的過錯或者業務不熟造成的過錯。其挪用資金是自用或借給他人。
3.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單位或者委托人資金的行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本款所列主體利用主管、負責或者辦理某項業務的權力或者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挪用本公司或其客戶的資金”是指擅自挪用本公司擁有或控制的資金以及本公司客戶存放或委托本公司進行結算、匯劃和保管的資金。第四,行為人擅自挪用本單位或者委托人的資金,必須符合法定條件,才能構成犯罪。
三、由於規定過於簡略,可能導致誤解。需要註意的要點是:
1.挪用資金“數額較大”的標準為65438+萬元,挪用資金“違法行為”的起點為6萬元。
2.挪用資金的“數額巨大”不能與挪用公款的“數額巨大”相提並論,而應與挪用公款的“情節嚴重”相比較。挪用資金的“數額巨大”通常是400萬元,違法行為的“數額巨大”是200萬元。
3.相比挪用公款案“數額較大的不予退還”,壹般標準為200萬元,違法行為標準為654.38+0萬元。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二
挪用公款罪應當分三種不同情況認定:
(壹)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歸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但案發前已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給國家和集體造成的利息損失應予追回。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三個月以上,且案發前已全部歸還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2)挪用公款數額較大,屬於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案發前歸還部分或全部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挪用存放在銀行的公款,用於集資、購買股票、政府債券等。屬於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取得的利息、收入等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但不得計入挪用公款的數額。
(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走私等違法活動,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不受“數額較大”和挪用時間的限制。
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而不知道使用人正在將公款用於營利活動或者違法活動,數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用戶用於營利性活動或者違法活動,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用於營利性活動或者違法活動。
文章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用於營利性活動”,或者“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以挪用公款1萬元至3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挪用公款15萬元至20萬元為“數額巨大”的起點。挪用公款“情節嚴重”,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或者雖數額不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惡劣;多次挪用公款;挪用公款嚴重影響生產經營,造成嚴重損失等。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追究刑事責任。挪用公款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違法活動的情形之壹。其他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和進行違法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執行。
各高級人民法院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本解釋規定的數額範圍,確定當地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資金歸個人使用的數額標準,參照挪用公款歸個人用於非法活動的數額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