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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商品房銷售管理暫行規定

第壹條為加強本市商品房銷售和經營管理,維護房地產交易市場的正常秩序,根據《國務院關於本市房地產業發展若幹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國有土地範圍內的商品房銷售。出售營利性房屋和福利性房屋不適用本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商品房銷售,是指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向國內外市場銷售已建成的住宅或非住宅房屋(含預售,下同)的交易行為。第四條商品房銷售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切實保護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第五條南京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商品房銷售管理的主管部門,南京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處具體負責商品房銷售管理工作。第六條商品房銷售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取得房地產經營開發權;

(二)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取得開發項目的土地使用權;

(三)已經市規劃管理部門批準並已辦理固定資產投資許可證;

(四)已向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

(五)商品房預售除支付土地出讓金外,凡附有地下設施的,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必須達到總投資的20%以上;無地下設施,需完成設計樓層以下的基礎工程或完成單項工程的基礎工程;

(6)應締結壹項關於房屋使用、管理和維修的公約。第七條商品房開發企業,必須向市房產管理部門提出銷售申請,經審查批準領取《商品房銷售許可證》,市房產管理部門通過報紙發布商品銷售公告後,方可銷售。

確需向境外銷售商品房的,應向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發給商品房出口許可證後,方可銷售。第八條申請商品房出口許可證,除符合本規定第六條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壹:

(壹)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可以向境外出售;

(二)項目立項時已獲準境外銷售;

(三)經市政府批準向境外銷售。第九條商品房預售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該商品房的位置、範圍(附圖)、結構、用途、層次、面積;

(二)施工單位出具的施工合同和進度證明;

(3)銷售和交付日期;

(四)商品房銷售的基準價格;

(五)售後管理和維修計劃;

(六)預售房價的監管方式;

(七)開發企業認為必要的其他事項。第十條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開發企業銷售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審核結論,對批準銷售的,發給商品房銷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出口許可證。

核準的申請事項對申請企業具有約束力。第十壹條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在銷售場所公示《商品房銷售許可證》;需要向境外銷售的,還應當在銷售地公示商品房出口許可證。

中標者在購買前必須驗明商品房銷售許可證或商品房出口許可證。第十二條經批準出售的商品房必須在南京房地產交易市場公開上市,明碼標價。第十三條開發企業發布商品房銷售、預售廣告,必須持有市房產管理部門核發的《商品房銷售許可證》或《商品房外銷許可證》,並在廣告中註明許可證編號。違反規定的,廣告經營單位應當拒絕為其發布銷售廣告。第十四條接受委托代理銷售商品房的單位,必須具有房地產銷售代理經營權,並按規定代理銷售。受委托單位應當按照委托書載明的價格代理,不得擅自加價。第十五條商品房預售款應當存入經批準的銷售申請中指定的銀行開設的專用賬戶,專項用於商品房建設,應繳納的稅款由開戶銀行監管。第十六條預售商品房必須簽訂預售合同。中標人應當在預售合同簽訂後10日內,向市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預售合同登記監管。預售合同未經登記和監管的商品房買賣不受法律保護。第十七條開發企業和購房人應當自商品房現貨交易合同簽訂之日(期貨交易實際交割之日)起3個月內,向市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商品房交易合同簽訂、過戶和納稅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按照契稅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第十八條開發企業辦理商品房交易簽約、轉讓和繳納稅費手續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房屋所有權證或商品房登記證明;

(二)土地使用權證書;

(三)項目開工報告和年度投資計劃批復;

(4)建築許可證;

(五)工程竣工驗收證明;

(六)法定代表人證明;

(7)銷售(預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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