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合壹”和“民商分立”,是針對處理民法和商法關系的兩種立法形式或編纂模式。不同模式的形成都有它當時的歷史背景和條件;不同的國家在同壹時期,壹個國家在不同的時期,采取不同的立法形式,都是由它所處當時當地的諸如歷史、法律文化等各種因素所決定的。
衡量各種因素,我國采取了“民商合壹”的立法形式。其理由在於:
1、由於民法的商事化和商法的民事化,已經使得民商法的關系愈加密切。
所謂民法的商事化、商法的民事化,是指隨著民事關系和商事關系的互相滲透和交融,民法規範吸收了許多商事法律規則和慣例,並將調整範圍擴充到商事領域;或與此相適應,由於商人特殊地位的消失,商法日益變成適用於平等主體之間的商業交易的法律,從而使得商法規範具有民法規範的特征。
雖然民法已經日益商事化,但商事化的民法,在充實了現代商事關系的規範後將具有更強的生命力和適應性,對現代經濟關系的調整將會釋放出更大的能量。無論如何,民法的商事化不會影響民法在當代私法體系中的根本的主導地位;而商法的民事化,正好反映了商法規範被民法所同化和吸納的趨勢。
當今社會之所以會出現民法商事化、商法民事化的現象,最根本的原因 在於商事關系與民事關系的傳統界限已被打破。隨著生產社會化的發展和參與商業交易的主體的非特定性,商業交易的範圍已擴展到工業、農業、不動產、有價證券、期貨等領域,“泛商化”的發展,便促使商法向民法的“回歸”和靠攏,促使民、商法之間的互相滲透,這已是當代私法的主流。
2、世界和中國的立法實踐,證明民商合壹是可行的。
盡管大陸法系傳統民法的代表——《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均采民商分立,但並沒有因其廣泛傳播而使民商分立主義各國立法所借鑒。我們看到,20世紀以來,瑞士、蘇俄、泰國等國紛紛采民商分立主義,舊中國的民法也從民商分立走向民商合壹。“民商合壹”已成為當今世界之潮流。
舊中國的民商立法發展了傳統的民商合壹理論,同時吸收了民商分立制的某些優點,創立了由民法典和商事單行法構成的開放性民商合壹模式,較好地解決了現代經濟生活中民法與商法的關系問題,可為我國制定民法典所借鑒。
南京國民政府在制定民法典時,由立法院院長胡漢民、副院長林森提議制定民商統壹之民法典,筆者以為其所陳述的理由是相當深刻、科學的,迄今對我們理解及對待商法仍不乏參考價值。不妨引述其要點如下:
(1)“商法之於民法以外,成為特別法典,實始於法皇路易十四。維時承階級制度之後,商人鑒於他種階級,各有其身份法,亦遂組織團體,成為商人階級。而商法法典漸相因而成,是商法之與民法對立,乃基因於歷史上商人之特殊階級也。我自漢初馳商賈之律以後,四民受治於壹法,買賣錢債,並無民商之分。清未雖有分訂民法法典及商法法典之議,民國以來,亦治其說,而實則商人本無特殊階級,亦何可故為歧視。
(2)“反對民商法典合壹者之言曰:商法所定,重在進步,民法所定,多屬固定。此在昔日之陳跡,容或有之,不知凡法典應修改者,皆應取進步主義,立法者認為應修改即修改,與民商合壹與否無關。例如英國民商合壹,而公司法施行後亦有數次之修改,而德國為民商分立之國,乃商法之改變還不如英國,於此可見進步與否,並不在民商之合壹與否。
(3)“反對民商法典合壹者之言曰:商法具有國際性,民法則否。此亦狃於舊見之說,民商合壹,對於商事法規應趨於大同與否,立法者盡可酌量規定,並不因合壹而失立法之運用。
(4)“昔時各國之商法,以人為標準,即凡商人所為者,均入於商法,德國於1897年所訂之商法亦然。法國自大革命之後,以為不應為壹部分之人專訂法典,故其商法以行為為標準,即凡商行為均入於商法。然何種行為系商行為,在事實上有時頗不易分,我國如亦編訂商法法典,則標準亦殊難定。
(5)“各國商法之內容,極不壹致,日本商法分為總則、公司、商行為、票據及海商五編。德國商法無票據,法國則以破產法及商事法院組織法訂入商法法典。可知商法應規定之事項,原無壹定範圍,而劃為獨立之法典,亦止自取煩擾。再法典應訂有總則,取其綱舉目張,足以貫串全體,關於商法則不能以總則貫串其全體。
(6)“在有商法法典之國,其商法僅系民法之特別法,而最重要之買賣契約,仍多規定於民法,而民法上之營利社團法人,仍須準用商法。則除有特別情形,如銀行交易所之類外,民法商法牽合之處甚多,無取於兩法之並立。且民商劃分,如壹方為商人,壹方非商人,適應上亦感困難。”
新中國的立法實踐,亦體現了“民商合壹”之立法體系。尤其是《合同法》的制定,使民法與商法有機地結合在壹起,提供了民商合壹的典範。《合同法》采取三種方法很好地處理了民法與商法之間的矛盾。第壹,在某壹類合同中同時規定由所謂商人參與的合同關系和沒有商人參與的合同關系。如《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明確規定了公民之間的借款關系和銀行參與的信貸關系。第二,只規定由所謂商人參與的合同關系,而忽略另壹種關系,或者相反。如《合同法》第二十壹章 “委托合同”中只規定了商事委托合同。第三,不區分民事規則與商事規則,用統壹規則來統壹調整,有例外情形的,適用例外性規定。如《合同法》關於合同行為形式、瑕疵通知義務的規定。
3、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需要。
按照我國政府確定的建設法治國家的目標,要在2010年前建成壹個與發展市場經濟和建設法治國家相適應的完善的法律體系。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為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所必須,尤其是我國加入WTO後,更需盡快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法律體系。近幾年,我國立法機關已經做了大量的工作,也取得了顯著的成果。市場經濟的壹個重要特征就在於強調市場主體的平等性,否定其身份上的差別,因而人為地把“商人”作為壹類特殊的主體對其行為進行規範,在民法典之外再制定壹部商法典,這與當今市場經濟的發展潮流相違背,是不切實際的,也是不必要的。
當然,還必須指出的是,我們要建立的“民商合壹”的立法體系,應該是“開放式”的。開放式的民商合壹模式,既不同於民、商法典並行的民商分立,以維護民法與商法在私法本質上的統壹;又不同於傳統的民商合壹,後者偏執地要求將商法內容全部納入民法典。開放性的民商合壹模式,應該是民法典與作為民事特別法的商事單行法的有機結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