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國的婚姻法實行以夫妻***同財產制為主,夫妻特有財產制和夫妻約定財產制為補充的夫妻財產制度,即遵循的是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所以,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夫妻在***同生活期間所取得財產壹般都屬於***同財產,原則上在離婚時各分壹半。夫妻壹方婚前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同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對於夫妻***有財產,在離婚時,以下分類說明:
1. 房產,房產的取得時間在實踐中以房產證所載明的時間為依據,房產證的時間在婚姻登記前,壹般屬於個人財產(除非夫妻之間另有約定),在婚姻登記後,壹般屬於夫妻***同財產(除非有證據證明完全由壹方以婚前財產出資購買)。父母在雙方結婚前贈與的住房,屬於婚前財產,父母在雙方結婚後贈與的住房,如果沒有特別證據(公證書)證明是贈與某壹方的,屬於夫妻***同財產。婚前壹方所有的住房在婚後拆遷,取得的拆遷安置房,壹般屬於個人財產。另外,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公積金屬於夫妻***同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住房補貼、養老保險金等也屬於夫妻***同財產)。
對雙方居住房為壹方婚前個人財產或婚後約定壹方所有的房屋,離婚時仍判歸該方所有。離婚時另壹方確無房居住的、可由其暫住二年以內或由享有房屋產權的壹方給予其租房的壹次性經濟幫助。分得房屋方對另壹方應給予相當於該房屋壹半價值(按離婚時的市場評估價)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2. 公司股份,夫妻持有的公司股份廣義上可理解為夫妻***有財產,但從公司法角度來看公司股份屬於公司財產,夫妻雙方離婚時可通過協商由壹方接受夫妻***有的全部公司股份,另壹方分得其它夫妻***有財產。夫妻離婚時如改變夫妻在公司中的原持有股份比例有二種情況。壹種情況是夫妻雙方均為公司股東,離婚時在股份持有比例上需作調整。另壹種情況是僅以夫妻中壹人的名義作為股東參股,在離婚時夫妻雙方對公司股份進行分割。這兩種情況下公司股份的處置不僅是夫妻內部的權益分配問題,還涉及到公司其他全體股東的權益。前壹種情況屬公司股東間的股份轉讓,夫妻雙方協商壹致即可進行股份變更。後壹種情況屬於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根據公司法規定應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在行使股份轉讓否決權時受公司法的有條件限制,如因其他股東不同意而使夫妻間的股份不能分割,不同意分割的股東應當購買夫妻間因離婚而分割給不屬公司股東的夫妻壹方的股份,否則視為同意轉讓(分割)公司股份。
夫妻離婚時對公司股份的分割無法協商壹致時。可有以下幾種處理方案。(1)將公司股份分割給實際掌管公司經營的壹方,在其它夫妻***有財產分割時給另壹方相當於應得公司股份對價的補償。(在夫妻持有公司股份價值大於夫妻其它***有財產總價值的情況下這壹方案也不能采用)。但是這裏股份的市場價格評估是壹件非常困難的事情。(2)夫妻離婚後各自作為公司股東,各自持有公司股份。但在股份分割時應對原股份比例進行審查並調整。在夫妻承續其間,夫妻股份比例的設置往往只是形式上的需要而並不反映夫妻實際權益的分配,夫妻壹方名下往往持有大部分公司股份甚至全部股份。在離婚時夫妻***有的股份應當按雙方各得壹半原則進行分割,並以此調整公司的股權結構。如在多家公司擁有股份則應對各家公司所持股份分別按前述原則各半分割。(3)如夫妻壹方原來不屬於公司股東,在對夫妻***有股份分割前可征求其他股東的意見,也可以不征求其他股東意見對夫妻***有股份先行分割。其他股東不同意將公司股份分割(轉讓)給股東以外的夫妻壹方時,不同意分割(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不屬股東的夫妻壹方應得的股份。該股份買賣所得款項歸未取得股份壹方所有。如其他股東不購買這壹股份應視為同意分割(轉讓)。(4)對公司進行清算或將公司拍賣,清算後的剩余資產或拍賣所得作為夫妻***有財產分割。這壹方案後遺癥最小,但僅限於只有夫妻二人為股東的公司。這壹方案會影響到公司積累的營銷網絡等無形資產及夫妻雙方離婚後各自在商界的發展,所以這壹方案的采用應充分考慮雙方意見。
無論如何分割,因離婚而分得公司股份的公司股東應高度重視對公司運作情況和對公司法的了解和運用,這樣才能保障自身股東權益。
3. 知識產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壹方所取得的知識產權,離不開配偶他方的支持。對已經實現的經濟利益,無疑應該按夫妻***同財產分割。
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婚後取得經濟利益能否作為***同財產,我們認為不能壹概而論。而要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處理:1、當智力成果,比如著作權婚前壹方已經創作完成並發表,只是在婚後才取得稿酬。對這種情況,應該視為是婚前財產。因為婚前壹方作品壹經發表,即取得財產權利,是壹種既得財產權利,只是在婚後實際取得所以不影響婚前財產性質。2、當婚前完成智力成果創作,比如壹項發明,由於種種原因沒有轉讓或投入市場,而在婚後投入市場。對這種情況,我們也通常認為原則上不應視為夫妻***同財產,但對知識產權的經濟利益在婚後較長壹段時間內才取得的,且另壹方對經濟利益的取得付出勞動的,可分給適當的財產。
最高法院對離婚時壹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規定為歸壹方所有,同時規定在分割夫妻***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另壹方予以適當的照顧。我們認為這是不妥的,應當將其界定為***同財產,在分割時可以采用折價補償或保留另壹方訴權(待將來實際取得收益時再進行分割)的辦法。
4. 繼承,婚前繼承的財產在婚後實際取得時,若另壹方對該繼承財產的取得沒有付出勞動時,該繼承所得的財產屬於個人財產,婚後夫妻壹方有權放棄繼承權。
5. 股票,婚前股票在婚後取得較大增值,但是當事人壹方不能證明所有增值均由婚前股票部分帶來時,增值部分屬於***同財產。
6. 專用物品,當價值較高,占夫妻財產比重較大時,不能簡單認為是壹方的個人財產,應當對另壹方的份額或比例予以適當考慮。
最後,簡單說壹下重婚罪,重婚是壹種嚴重的過錯(夫妻壹方的過錯導致離婚在分財產時應當少分或不分),甚至是犯罪行為,但是在實踐中對重婚罪的認定比較困難,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關於〈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後發生的以夫妻名義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復》規定:“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發布施行後,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目前對於“有配偶”壹詞比較權威的解釋是:“有配偶的人應理解為已經依法登記結婚的人。對於先有事實婚姻,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和兩次及兩次以上均是事實婚的,則依法不構成重婚罪。對於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而形成事實婚姻的,之所以應當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責任,是因為不能允許行為人以事實婚姻去肆意破壞依法登記的合法婚姻。”
有配偶的人不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同居,表明這種行為還沒有對壹夫壹妻制形成公開的挑戰,不宜將這種行為納入刑法的調整範圍,不構成重婚罪。實踐中有這樣的情況,比如壹個有配偶的男人通奸致使女方懷孕,女方以此為要挾,堅決把孩子生了下來,如果這種情況也要按重婚罪定罪處罰恐怕是不合適的。又如,如果法律規定有配偶又與他人同居壹年以上構成重婚,那麽在第11個月就另換壹個人同居,這樣法律也無可奈何。對於同居的,根據現行婚姻法的規定,無過錯方可以在離婚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要求與他人同居的壹方進行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