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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華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草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草案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起草,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

本辦法所稱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具體行政管理權限,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而制定的具有約束力的規範性文件。第三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範圍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和歷史文化保護。

應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但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需要,可以先制定規則。條例實施兩年後,如需繼續實施條例規定的行政措施,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第四條規章的名稱為規定、辦法和實施細則。

對行政工作的某壹方面作出全面系統的規定,稱為“規定”。

對某壹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出部分規定或對某壹項行政工作作出更具體的規定,稱為“辦法”。

為實施某項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的具體規定,稱為“實施細則”。第五條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二)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

(三)堅持科學民主立法,推進政府立法精細化。

(四)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具有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規草案壹般不重復上位法的規定,內容應當具體、可操作,文字應當通俗、簡單、明了。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單位)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要求,認真做好地方性法規起草工作。第二章規劃第二章規劃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年度立法計劃。年度立法計劃包括兩部分:地方性法規草案,分別分為壹類計劃和二類計劃。條件成熟的項目列入壹類計劃;尚未成熟、需要調查研究和論證的項目列入二類計劃。立法計劃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於每年12月底前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建議包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制定的目的和法律依據、主要內容、起草部門、完成時間等。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建議進行統籌研究和綜合協調,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提請審議的法規草案擬同時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立法工作計劃下達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必須按計劃認真組織實施。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立法計劃實施的監督和指導。第三章起草第八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比較重要或者涉及多個部門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牽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起草;必要時,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牽頭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規時,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學者或者機構參加,或者委托有關專家、學者或者機構起草。

起草部門應當加強對地方性法規起草工作的組織領導,成立工作組或者指定專人負責起草工作。第九條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收集有關資料,深入調查研究,緊密結合實際。條款內容應具有針對性、可操作性和有效性。第十條地方性法規在起草過程中,要廣泛聽取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其他部門業務和職責的,起草部門應當主動協調,爭取壹致意見;經充分協調仍有分歧的,應當在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時說明情況。第十壹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應當舉行聽證會。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時,應當說明聽證會意見的采納情況及理由。第十二條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應當召開專門會議,聽取有關專家、學者、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和行政相對人代表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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