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原為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罪,根據《刑法修正案(六)》改為此罪名. 並對罪狀有較大的修改。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證券管理制度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行為,具體有以下幾種行為方式:(1) 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或者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2) 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期貨交易,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3) 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或者以自己為交易對象,自買自賣期貨合約,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4) 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本罪的主體為壹般主體,單位亦能構成本罪。本罪在主觀上只能由故意構成,原來尚有以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為目的的要求,但《刑法修正案(六)》將該目的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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