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經商屬於嚴重的違法違紀行為,《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對於公務員經商行為規定了明確的行政處罰標準。如第二十七條規定:“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2、刑事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公務員的某些經營性行為也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例如,國家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明顯低於或者高於市場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或者出售房屋、汽車的,或者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或者收受請托人幹股的,或者由請托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或者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的,均有可能涉嫌受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