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資金,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和其他證券,以及股權、保單權益和其他投資權益,並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
對於前款規定的財產,不得劃轉、轉賬或者以其他方式變相扣押。
第二百四十三條凍結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財產的期限為六個月。每次續凍存款、匯款等財產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百四十條需要繼續凍結犯罪嫌疑人財產時,應當按照原批準權限和程序,在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逾期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的,視為自動解除凍結。
《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定》
第三條查封、都能接以及保管、處置涉案財物,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的適用條件和程序進行。與案件無關的財物不得查封、凍結。
第二十七條凍結涉案賬戶的款項數額,應當與涉案金額相當。不得超出涉案金額範圍凍結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