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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外匯管理

第壹

為方便個人外匯收支,簡化業務手續,規範外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

個人外匯業務按交易主體區分境內和境外個人外匯業務,按交易性質區分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下的個人外匯業務。按照上述分類管理個人外匯業務。

文章

經常項目下個人外匯業務按可兌換原則管理,資本項目下個人外匯業務按可兌換流程管理。

第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個人境內和跨境外匯業務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相關外匯業務。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為個人辦理外匯收支、結售匯和開立外匯賬戶,並對個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證件和相關證明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核。匯款機構和外幣兌換機構(含兌換點)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為個人辦理個人外匯業務。

第六條

銀行應通過外匯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統辦理個人購結匯業務,如實準確錄入相關信息,並將個人業務相關資料至少保存5年備查。

第七條

銀行和個人在辦理個人外匯業務時,應當遵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不得以拆分方式逃避額度監管,不得使用虛假商業單據或憑證逃避真實性管理。

第八條

個人跨境收支應當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手續。

第九條

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以內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年度總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經常項目下交易金額相關證明在銀行辦理,資本項目下按照第三章相關規定辦理。第十條

從事貨物進出口的個體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商務部門辦理對外貿易經營權登記後,按照機構外匯收支管理外匯收支。

第十壹條

個人經工商登記或其他執業手續後,可委托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代理進出口、旅遊購物、邊境小額貿易等項下外匯資金的收付、劃轉和結匯。

第十二條

境內個人因經常項目支出匯出境外的個人外匯,單筆匯出或當日累計匯出低於規定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銀行辦理;單筆匯款或當日累計匯款超過規定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交易金額相關證明到銀行辦理。

第十三條

境外個人可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相關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其在境內經常項目下合法人民幣收入的購匯和匯出。

第十四條

境外個人匯出境外未使用的外匯,可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通過相同途徑匯回銀行。

第十五條

境外個人將未使用的人民幣兌換回外幣現鈔時,小額兌換須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銀行或外幣兌換機構辦理;如果金額超過規定金額,可以憑原兌換水單到銀行辦理。第十六條

符合境外直接投資相關規定的境內個人,經外匯局批準可購匯或以自有外匯匯出,並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

第十七條

境內個人購買b股和進行境外股權、固定收益以及國家批準的其他金融投資,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具有相應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進行。

第十八條

境內個人可以通過購匯或以自有外匯支付的方式向境內保險機構繳納外匯人身保險項下的保險費。

第十九條

境內個人在境外取得的合法資本項目收入,經外匯局核準後可以結匯。

第二十條

境內個人因境外捐贈和財產轉讓需要購匯和付匯的,應當符合相關規定,並經外匯局批準。

第二十壹條

境內個人提供貸款、舉借外債、提供對外擔保以及直接參與境外商品期貨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應當符合相關規定,並在外匯局辦理相應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境外個人購買境內商品房應當符合自用原則,外匯資金的收付和兌換應當符合有關外匯管理規定。境外個人出售境內商品房取得的人民幣,經外匯局批準,可以購匯匯出。

第二十三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境外個人不得購買境內股權、固定收益等金融產品。境外個人購買b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存款應納入存款金融機構的短期外債余額管理。

第二十五條

境外個人向境內機構提供的貸款或擔保應符合外債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合法財產的轉讓,按照個人財產轉讓的有關外匯管理規定辦理。第二十七條

個人外匯賬戶按主要類別分為境內個人外匯賬戶和境外個人外匯賬戶;按賬戶性質分為外匯結算賬戶、資本賬戶和外匯儲蓄賬戶。

第二十八條

銀行應根據個人開戶時提供的身份證件及其他證明材料確定賬戶的主體類別,開立的外匯賬戶應使用與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壹致的名稱。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外匯賬戶的境內劃轉按跨境交易管理。

第二十九條

個人在辦理工商登記或其他執業手續後,可以開立外匯結算賬戶。

第三十條

境內個人從事外匯買賣等交易,應當通過依法取得相應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辦理。

第三十壹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外匯局批準,可為外國投資者開立外匯專用賬戶。賬戶內的資金經外匯局批準可以結匯。直接投資項目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後,境外個人可將外國投資者外匯專用賬戶內的外匯資金轉入外商投資企業資本賬戶。

第三十二條

個人可憑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開立外匯儲蓄賬戶。外匯儲蓄賬戶的收支範圍為非經營性外匯收支,本人或其直系親屬之間同壹科目類別的外匯儲蓄賬戶之間的資金劃轉。境內個人與境外個人開立的聯名外匯儲蓄賬戶,按照境內個人外匯儲蓄賬戶管理。

第三十三條

個人攜帶外幣現鈔進出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個人購匯或從外匯儲蓄賬戶取款,單筆或當日累計,低於按有關規定允許出境的外幣現鈔金額的,可直接到銀行辦理;當日單筆或累計取款超過上述金額的,應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取款用途證明等材料提前向所在地外匯局申報。

第三十五條

存入外匯儲蓄賬戶的個人外幣現鈔,少於按有關規定允許攜帶入境的外幣現鈔金額的,可直接在銀行辦理;單筆存款或當日累計存款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攜帶外幣現金入境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金融機構的外幣現金支取憑證在銀行辦理。

第三十六條

銀行應根據相關反洗錢法規記錄、分析和報告大額和可疑外匯交易。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中下列術語的含義:

(壹)境內個人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軍人身份證和武警身份證的中國公民。

(2)境外個人是指持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的外國公民(含無國籍人)和持有港澳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的港澳臺同胞。

(三)經常項目下非經營性外匯是指除貿易外匯以外的其他經常項目外匯。

第三十八條

個人旅行支票按照外幣現鈔的有關規定辦理;個人外幣卡業務按照外幣卡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制定本辦法相應的實施細則,確定年度總額和規定額度。

第四十壹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2月6日起施行。此前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附件所列外匯管理規定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廢止。(完)1。關於居民和非居民存取大額外幣現鈔問題的通知(〔97〕關暉子涵字第123號)

2.境內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暫行辦法(匯發[1998]11號)

3.關於修改《境內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匯發[1999]133號)

4.《關於修改境內居民個人用匯有關問題的通知》和《關於印發〈境內居民個人用匯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匯發[1999]305號)

5.關於留學生用自費人民幣存款購匯和付匯的通知(匯發[2000]82號)

6.關於境內居民個人外匯存款匯出及外匯存款賬戶更名問題的批復(匯發[2000]291號)

7.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境內居民自費出國留學購付匯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1]185號)

8.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布《境內居民購匯管理細則》的通知(匯發[2002]68號)

9.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開展境內居民赴鄰國邊境地區旅遊售匯業務試點的通知(匯發[2002]121號)

10.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境內居民經常項目購匯政策的通知(匯發[2003]104號)

11.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來華留學人員用匯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3]62號)

12.《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停止報送大額現金存款、居民及非居民存款(等值1萬美元以上)及境內居民外幣轉賬登記表的通知》(匯綜發[2003]14號)

1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境內居民自費出國(境)購匯指導限額的通知(匯發[2004]111)

1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範居民個人結匯管理的通知(匯發[2004]18號)

1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範非居民個人外匯管理的通知(匯發[2004]6號)

16.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境內居民經常項目下個人購匯限額並簡化相關手續的通知(匯發[2005]60號)(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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