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金融機構反洗錢條例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壹)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和政策性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
從事匯款業務、支付結算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適用本規定關於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督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配合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司法機關履行反洗錢職責。
第四條根據國務院授權,中國人民銀行代表中國政府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反洗錢機構建立合作機制,實施跨境反洗錢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