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證券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3、《證券法》第壹百二十二條規定:設立證券公司,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4、《證券法》第壹百四十四條 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 第壹百六十九條 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第壹百七十壹條 投資咨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證券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與委托人約定分享證券投資收益或者分擔證券投資損失;
上述《股票投資委托協議》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關於“未經中國證監會許可,任何機構和個人均不得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及證券投資咨詢機構不得與投資人約定分享投資收益或者分擔投資損失”等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對於無效協議造成的損失,應當按照合同雙方的過錯來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