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國內所謂的“私募基金”並不是真正的私募基金,其中相當壹部分其實是“私募契約型基金”。兩者之間有明顯的區別:
第壹,組織不同。標準化私募基金,無論是契約型還是公司型,都是法律上獨立的法人機構,基金持有人大會是該機構的最高權力機構。私募契約型基金不是獨立的法人組織,而是受基金委托的業務,不存在基金持有人大會等權力機構。
二是形成方式不同。私募基金的組建過程大致如下:發起人擬定與私募基金相關的各種法律文件,如基金章程、基金合同、基金托管書等。,然後向特定投資者發出投資邀請並召開投資者會議,確定各自的投資意願和投資金額,並決定通過各種法律文件,投資者在約定的期限內將承諾的投資款交給基金管理人。與此不同的是,私募契約基金的形成大致如下:投資人或管理人通過各種渠道(如朋友介紹、行業口碑等)尋找對方。),並協商資金委托投資的各項條件,達成基本意向後,實施資金托管事宜。然後由投資人和管理人直接簽訂資金委托投資合同,再由投資人和管理人與托管人簽訂資金托管合同。此外,私募基金合同的簽訂是集體性的,投資人數量通常達到幾十人甚至上百人;在相當多的情況下,私募契約基金的簽署是由管理人和不同的投資者在不同的時間進行的。
第三,資金關系不同。私募基金的管理人與投資人之間的關系屬於基金信托關系。因此,管理人不僅不承諾向投資者保證壹定的固定投資回報,而且無論經營是否盈利,都應根據信托規則從基金凈資產中提取規定的管理費。相比之下,私募契約型基金的投資人與管理人之間的關系是基金的私人委托投資關系,絕大多數投資人要求管理人保證壹定的固定收益率。
第四,操作後果不同。私募基金依法設立和運作,簽署的文件具有法律約束力和特定性。所以從國外的實際情況來看,投資者和管理者之間的糾紛很少。民間契約資金簽訂的合同雖然在壹定程度上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但缺乏法律效力,合同的具體條款往往不夠詳細具體,對簿公堂的利益糾紛時有發生。特別是壹些基金經理,在利益的驅動和最低收益水平的壓力下,往往采取“坐莊”、合謀等操作策略,嚴重影響股市的正常運行,甚至成為地下“賭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