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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縱證券市場罪的立案標準是什麽?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追究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為:(1)持有或者實際控制該證券的流通股份數量達到該證券流通股份總數的30%以上,連續20個交易日共同或者連續買賣該證券的股份數量達到該證券合同期內總成交量的30%以上;(二)單獨或者合謀,持有或者實際控制的期貨合約數量超過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規定的持倉量的50%以上,連續20個交易日內聯合或者連續買賣該期貨合約20%以上的合約, 或者其自有合約期貨總期限超過20%或者各合約期限總交易量超過20%的合約期貨(該合約期貨合約期限限定的合約期限超過20%,或者其自有合約期貨合約總交易量達到該合約期貨總交易量的20%以上或者超過該合約期貨總交易量的20%, 或者該合約的合約期超過該合約期的20%,或者該期貨合約在該日超過20%的時間內連續申報買入或者賣出同壹證券,且撤回申報占該證券總申報量或者該期貨合約當日總申報量的50%以上。 (六)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或者其他關聯方單獨或者相互串通,利用信息操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七)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專業中介機構或者從業人員違反有關業務禁入規定,買賣或者持有相關證券,通過對該證券或者其發行人、上市公司的公開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在證券交易中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八)其他情節嚴重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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