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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於印發《財政部支農周轉金管理辦法》的通知(96年)

第壹條 為進壹步加強財政部支農周轉金(以下簡稱“支農周轉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財政部印發的《財政部專項周轉金管理辦法》(財預字[1995]465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支農周轉金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支農周轉金的來源

(壹)按規定每年在中央預算中安排的少量由無償撥款改為有償使用的資金;

(二)按規定收取的資金占用費(包括逾期占用費和存款利息),扣除支付委托發放支農周轉金手續費後的余額,全部轉為支農周轉金本金。第三條 支農周轉金的使用原則

(壹)專款專用,到期收回,周轉使用,保證資金的安全完整;

(二)以國家產業政策為導向,貫徹國家發展農業,繁榮農村經濟的方針政策,為農業生產和農村經濟的發展服務。

(三)拾遺補缺,註重社會效益,兼顧經濟效益,不以盈利為目的,立足於培養財源,增加財政收入。

(四)集中使用,重點投放,優先安排投資少、效益好、周轉快的項目。

(五)支農周轉金不得直接或間接用於股票、證券、期貨、房地產等項目;不得用於批準項目之外的基本建設和流動資金;不準用於消費性支出項目;不準搞商業性金融活動,不準放高利貸。

(六)遵守財經法規和財經紀律,嚴禁權錢交易,以權謀私。第四條 支農周轉金的使用範圍

(壹)種植業、養殖業;

(二)農業科技成果推廣應用;

(三)農副產品加工和利用當地農業資源優勢的鄉鎮企業;

(四)國有農業企業和農、林、水、氣、國土等有條件的農口事業單位發展多種經營;

(五)農業產業化和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

(六)適合支農周轉金支持的其它農業項目。第五條 支農周轉金的借款條件

(壹)中央農口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借用支農周轉金,必須設有支農周轉金帳戶,有專人管理支農周轉金,並按規定進行記帳和核算。

(二)借款項目必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符合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規劃的總體需要;借款項目具有可行性,有較好的經濟效益。

(三)借款單位必須具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和償還借款的能力;借款單位領導和財會人員責任心強,財務管理制度健全;借款單位對項目的實施有技術保障和經營管理能力。

(四)中央農口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能及時歸還以前年度借款。第六條 支農周轉金的使用期限及占用費

(壹)支農周轉金的使用期限應根據項目的建設期和實現效益的時間確定,壹般為1-3年。對生產周期較長,見效慢的項目,使用期限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5年。借款時間從我部簽訂合同之日起計算。

(二)借用支農周轉金的單位必須按合同規定繳納資金占用費。

(三)占用費根據資金用途,使用期限,項目類別,額度大小,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等情況,實行差別費率。在規定期限內,按年費率1-4%收取資金占用費,具體費率標準規定如下:1.種植業和養殖業項目2%;2.農業科技成果推廣應用項目1%;3.農副產品加工和利用當地農業資源優勢的鄉鎮企業項目4%;4.國有農業企業和農、林、水、氣、國土等有條件的農口事業單位發展多種經營項目3%;5.農業產業化和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項目2%;6.適合支農周轉金支持的其它農業項目4%。

(四)中央農口主管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轉借支農周轉金時壹律不得再加收資金占用費。第七條 支農周轉金借款發放與回收

(壹)支農周轉金借款項目,中央單位由中央農口主管部門審核、篩選,立項後以正式文件向財政部申報;地方單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審核、篩選、立項後以正式文件向財政部申報。財政部不直接對中央農口各部門所屬單位和地(市)、縣發放支農周轉金。

(二)財政部對中央農口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申報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借款條件,使用原則和使用範圍的項目,結合資金可能,確定扶持的項目和金額,並分別向有關部門、省(區、市)填發借款通知書。有關部門或省(區、市)財政廳(局)根據借款通知書的內容及要求。及時按項目與財政部農業司簽訂借款合同。

(三)經財政部審定的周轉金借款,委托中國經濟開發信托投資公司辦理撥款手續。

(四)借款到期後,由與財政部簽訂借款合同的中央農口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負責將借款本金和占用費壹並歸還財政部。並在還款憑證上註明“歸還支農周轉金(××年××號合同×項目借款本金、占用費、逾期占用費)”。同時,必須將還款憑證復印件寄財政部農業司周轉金管理處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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