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和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可以延長三個月;
2.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和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壹年,查封不動產和凍結其他財產權利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3、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被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查封、扣押、凍結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壹半。公安機關應當在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壹次凍結存款、匯款和其他財產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及其他證券每次續期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四十三條。
凍結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財產的期限為六個月。每次凍結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經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凍結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財產的期限可以為壹年。每次凍結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壹年。
第244條
凍結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證券的期限為兩年。每次凍結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第245條
凍結股權、政策性股權或投資性股權的期限為六個月。每次凍結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