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安全保衛人員外,區內不得居住人員。第四條 綜合保稅區的基礎和監管設施應當符合綜合保稅區基礎和監管設施設置規範,並經海關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第五條 區內企業可以依法開展以下業務:
(壹)研發、加工、制造、再制造;
(二)檢測、維修;
(三)貨物存儲;
(四)物流分撥;
(五)融資租賃;
(六)跨境電商;
(七)商品展示;
(八)國際轉口貿易;
(九)國際中轉;
(十)港口作業;
(十壹)期貨保稅交割;
(十二)國家規定可以在區內開展的其他業務。第六條 海關對區內企業實行計算機聯網管理,提升綜合保稅區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第二章 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管理第七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國家禁止進口、出口的貨物、物品不得在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第八條 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不實行關稅配額、許可證件管理,但法律法規、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九條 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其收發貨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按照海關規定填寫進出境貨物備案清單並辦理相關手續。第十條 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的貨物及其外包裝、集裝箱,應當由海關依法在進境口岸實施檢疫。因口岸條件限制等原因,海關可以在區內符合條件的場所(場地)實施檢疫。
綜合保稅區運往境外的貨物及其外包裝、集裝箱,應當由海關依法實施檢疫。
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交通運輸工具,由海關按照進出境交通運輸工具有關規定實施檢疫。第十壹條 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的貨物予以保稅,但本辦法第十二條、十四條規定的情形除外。第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下列貨物從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海關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壹)區內生產性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的機器、設備和建設生產廠房、倉儲設施所需的基建物資;
(二)區內企業開展本辦法第五條所列業務所需的機器、設備、模具及其維修用零配件;
(三)綜合保稅區行政管理機構和區內企業自用合理數量的辦公用品。
自國務院批準設立綜合保稅區之日起,從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的區內企業自用機器、設備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所列貨物的監管年限,參照進口減免稅貨物的監管年限管理,監管年限屆滿的自動解除監管;監管年限未滿企業申請提前解除監管的,參照進口減免稅貨物補繳稅款的有關規定辦理,屬於許可證件管理的應當取得有關許可證件。第十四條 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供區內企業和行政管理機構自用的交通運輸工具、生活消費用品,海關依法征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第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綜合保稅區運往境外的貨物免征出口關稅。第三章 綜合保稅區與區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管理第十六條 綜合保稅區與中華人民***和國境內的其他地區(以下簡稱區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貨物屬於關稅配額、許可證件管理的,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應當取得關稅配額、許可證件;海關應當對關稅配額進行驗核,對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第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海關對綜合保稅區與區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及其外包裝、集裝箱不實施檢疫。第十八條 綜合保稅區與區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應當按照貨物進出區時的實際狀態依法繳納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區內企業加工生產的貨物出區內銷時,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可以選擇按照其對應進口料件繳納關稅,並補繳關稅稅款緩稅利息;進口環節稅應當按照出區時貨物實際狀態照章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