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兩項,作為第十壹條第十項、第十壹項:
“(十)重大國際合作與交流活動、涉港澳臺重大事務;
“(十壹)與證券登記結算有關的主要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制定或調整”。二、將《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修改為:“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新的證券品種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采用新的轉讓方式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準。”
第十六條中的“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準”修改為“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三、將《轉融通業務監督管理試行辦法》第十壹條中的“應當經證監會批準”修改為“應當報證監會備案”。
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中的“經證監會批準後實施”修改為“報證監會備案後實施”。四、將《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九項修改為:“(九)符合規定的最近1年度凈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準備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
第十壹條第六項修改為:“(六)中國證券業協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刪去第十二條。
刪去第十四條中的“對保薦代表人資格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刪去第十六條。
刪去第十七條中的“保薦代表人”。
刪去第十九條。
刪去第二十條中的“保薦代表人”。
刪去第二十壹條。
第六十三條修改為:“中國證監會對保薦機構及其相關人員進行持續動態的跟蹤管理,記錄其業務資格、執業情況、違法違規行為、其他不良行為以及對其采取的監管措施等。保薦信用記錄向社會公開。”
刪去第六十五條第二款。
刪去第八十壹條。五、將《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第六條修改為:“設立期貨交易所,由中國證監會審批。未經國務院或者中國證監會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組織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
第十三條中的“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修改為“應當事前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十四條第壹款修改為:“期貨交易所的合並、分立或者變更組織形式,應當事前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由中國證監會批準”修改為“應當事前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準”修改為“應當事前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六十壹條修改為:“期貨交易所實行全員結算制度或者會員分級結算制度,應當事前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刪去第六十七條。
第九十三條修改為:“期貨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規則,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復交易品種,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期貨交易所上市、修改或者終止合約,應當事前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九十四條第壹款中的“並報中國證監會批準”修改為“並事前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九十五條修改為:“期貨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規則的實施細則,應當事前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九十八條中的“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修改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進行事前報告”。
第壹百壹十條中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改為“《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
第壹百壹十壹條中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九條”修改為“《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壹項修改為:“(壹)未經報告變更名稱或者註冊資本”。
第壹百壹十二條中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八十二條”修改為“《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六、將《期貨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中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修改為“《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
第二十條修改為:“期貨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擬任法定代表人應當具備任職條件。期貨公司應當自完成相關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壹)備案報告;
“(二)變更後的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公司決議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期貨從業資格證明、任職資格證明;
“(五)期貨公司原《經營期貨業務許可證》正、副本原件;
“(六)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壹條中的“期貨公司變更住所,應當妥善處理客戶資產,擬遷入的住所和擬使用的設施應當符合業務需要”修改為“期貨公司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應當妥善處理客戶資產,擬遷入的住所和擬使用的設施應當符合業務需要,並自完成相關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備”。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期貨公司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應當向擬遷入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壹)備案報告;
“(二)變更後的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公司決議文件;
“(四)關於客戶資產處理情況,變更後住所和使用的設施符合期貨業務需要的說明;
“(五)變更後住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和消防合格證明;
“(六)首席風險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關條件的意見;
“(七)期貨公司原《經營期貨業務許可證》正、副本原件;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貨公司在提交備案材料時,應當將備案材料同時抄報擬遷出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二十三條第壹款修改為:“期貨公司設立營業部、分公司等境內分支機構,應當自完成相關工商設立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備。”第二款中的“期貨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修改為“期貨公司設立境內分支機構”。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期貨公司設立境內分支機構,應當向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壹)備案報告;
“(二)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公司決議文件;
“(四)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證明;
“(五)分支機構從業人員名冊及期貨從業資格證明;
“(六)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和消防合格證明;
“(七)首席風險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關條件的意見;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貨公司在提交備案材料時,應當將備案材料同時抄報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期貨公司終止境內分支機構的,應當先行妥善處理該分支機構客戶資產,結清分支機構業務並終止經營活動,並自完成上述工作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壹)備案報告;
“(二)公司決議文件;
“(三)關於處理分支機構客戶資產、結清期貨業務並終止經營活動情況的說明;
“(四)在中國證監會指定報刊上的公告證明;
“(五)首席風險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關條件的意見;
“(六)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貨公司在提交備案材料時,應當將備案材料同時抄報公司住所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二十七條中的“期貨公司申請設立、收購或者參股境外期貨類經營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修改為“期貨公司設立、收購、參股或者終止境外期貨類經營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應當自公司決議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備”。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期貨公司設立、收購、參股或者終止境外期貨類經營機構,應當自獲得境外有關監管機構核準文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壹)備案報告;
“(二)境外期貨類經營機構的章程;
“(三)境外有關監管部門核準文件;
“(四)擬設立、收購、參股境外機構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簽署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
“(五)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期貨公司變更境外期貨類經營機構註冊資本或股權的,應當自獲得境外有關監管機構核準文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壹)備案報告;
“(二)最近壹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
“(三)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條中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二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壹款”。
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中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五十七條”修改為“《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五十六條”。
第七十六條中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
第八十八條中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修改為“《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
第九十條第二款中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修改為“《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
第九十三條中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修改為“《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九十四條中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改為“《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