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145條
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文件、郵件、電報或者被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發現確實與本案無關的,應當在三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予以返還。
第300條
人民法院審理後,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裁定沒收違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財物;不屬於應當追繳的財產的,裁定駁回申請,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裁定,可以提出上訴或者抗訴。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243條
凍結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財產的期限為六個月。每次凍結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經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凍結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財產的期限可以為壹年。每次凍結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壹年。
最高人民法院的適用解釋
第四百八十七條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壹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查封不動產和凍結其他財產權利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被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延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延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辦理繼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