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和國有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上述非國有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客戶資金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數額較大用於營利活動,或者挪用數額較大連續三個月以上的,是侵占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歸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在上述量刑幅度內從重處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壹百二十八條挪用資金三個月以上不還或者從事營利活動,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基準刑為拘役;數額為5萬元的,基準刑為六個月有期徒刑,犯罪數額每增加654.38+0萬元,刑期增加壹個月。
挪用資金進行違法活動,數額在654.38+0.5萬元以上不滿2萬元的,基準刑為拘役;數額為2萬元的,基準刑為六個月有期徒刑,犯罪數額每增加3500元,刑期增加壹個月。
第壹百二十九條挪用資金三十萬元或者挪用資金三萬元不歸還的,基準刑為三年有期徒刑,每挪用資金八千五百元或者不歸還資金四千五百元,刑期增加壹個月。
挪用資金65438+萬元用於非法活動或者挪用資金1.5萬元用於非法活動尚未歸還的,以挪用資金罪定罪量刑。基準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每挪用資金五千元或者未歸還資金二千元,刑期增加壹個月。
第壹百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適用緩刑:
(壹)挪用資金數額在40萬元以上或者挪用資金用於違法活動數額在654.38+0.5萬元以上的;
(2)並非所有贓物都已歸還;
(三)* * *同壹犯罪的主犯,且犯罪情節嚴重的;
(四)在本市有較大影響,社會反響強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