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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對離婚財產分割的規定

法律主觀性:

新婚姻法關於離婚財產分割的規定:個人財產不再分割給個人;夫妻共同財產在無特殊情況下可以平分,在平分共同財產的基礎上,應適當照顧妻子、子女和無過錯方的權益。

法律客觀性:

新婚姻法對離婚財產分割有哪些規定?新婚姻法關於離婚財產分割的規定,主要是處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新婚姻法司法解釋對財產分割規定了三條: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壹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除下列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重大原因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壹)壹方隱匿、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2)負有法定贍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療,對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第五條夫妻壹方婚後個人財產產生的收入,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壹方所有的財產贈與另壹方,贈與人在贈與財產變更登記前撤銷贈與,另壹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壹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第七條父母壹方婚後為其子女購買的房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可以視為僅贈與其子女壹方,該房產應認定為夫妻壹方的個人財產。父母雙方購買的房產產權登記在壹個子女名下的,該房產可以按照各自父母出資份額認定為雙方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十條夫妻婚前簽訂房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向銀行借款,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貸款,且房產登記在首付款支付人名下的,離婚時房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照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登記產權的壹方所有,未歸還的借款為登記產權的壹方的個人債務。離婚的,產權登記的壹方應當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原則對另壹方進行補償。第十二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以夫妻共同財產以壹方父母名義購買房屋,產權登記在壹方父母名下,另壹方主張離婚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房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第十四條當事人達成的離婚協議附條件辦理離婚登記或者人民法院離婚協議無效,離婚訴訟中壹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為財產分割協議未生效,根據實際情況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第十六條夫妻訂立借款協議,將夫妻共同財產借給壹方用於個人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個人事務的,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可以按照借款協議辦理離婚。新婚姻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中關於離婚財產分割的若幹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6 5 4 38+0 4月28日修訂版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壹)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所得;(三)知識產權收入;(四)繼承或者贈與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丈夫和妻子在處理共同財產方面享有平等的權利。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夫妻壹方的財產: (壹)夫妻壹方的婚前財產;(2)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壹方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獲得的;(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屬於丈夫或妻子的財產;(四)壹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壹方所有的財產。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歸各自所有、部分歸共同所有。該協議應為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應當清償夫妻所有的財產。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本著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依法受到保護。第四十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如果壹方為撫養子女、照顧老人、協助另壹方工作等付出更多的義務。,其有權在離婚時要求對方賠償,對方應予賠償。第四十壹條離婚時,原由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由夫妻共同清償。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經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第四十二條離婚時,壹方生活困難的,另壹方應從其房屋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商定;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2001 65438+2月24日第二十七條《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壹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共有的財產不能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如果離婚後壹方沒地方住,很難住。離婚時,壹方可以用其個人財產中的房屋幫助生活有困難的人,可以是居住權,也可以是房屋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2003年第八條65438+2003年2月4日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規定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第二十條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房屋的價值和權屬不能達成壹致意見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雙方主張房屋所有權並同意競得的,應當準許;(二)壹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市場價格對房屋進行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壹方應當給予對方相應的補償;(三)雙方均未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並分割收益。第二十壹條雙方因離婚時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完全所有權的房屋發生糾紛,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應判決該房屋的權屬,而應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雙方使用。當事人取得前款規定的房屋全部所有權後,如有爭議,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結婚前,父母出資為雙方購買房屋的,該出資視為對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是對雙方贈與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後,父母出資為雙方購房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壹方的除外。第二十三條債權人就壹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用於已婚家庭的共同生活。第二十四條夫妻壹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應當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是,除非夫妻壹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處理夫妻財產分割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壹方對連帶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壹方主張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2001 11 9 23。《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生活困難”,是指離婚時,夫妻壹方的個人收入及其全部財產不足以維持最近壹段時期的基本生活。主要包括:(1)壹方殘疾或者患重大疾病,完全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2)壹方因客觀原因失業且收入低於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的;(三)生活特別困難的其他情形。“適當協助”的具體辦法由雙方商定;不能達成協議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困難壹方的實際需要和另壹方的經濟能力進行判決。幫助的內容可以是實物的形式,如房屋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或金錢。24.夫妻之間沒有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即實行共同財產制)。離婚時,壹方以多盡撫養子女、照顧老人等義務為由,依據婚姻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要求另壹方賠償的,不予支持。26.夫妻壹方的婚姻財產沒有約定歸屬。婚姻法施行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該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為夫妻共同財產。27.《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共同所有的財產”,除與《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不符外,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離婚案件的若幹具體意見》的規定認定。28.雖然沒有書面約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歸屬,但雙方約定有口頭約定且訴訟中無爭議的,該約定對雙方均有約束力。29.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歸自己所有,第三人事先知道該約定,且與夫妻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該約定對第三人有效;第三人事先不知道的,夫妻之間的約定不得對抗第三人。夫妻壹方以第三人知道夫妻約定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為由,要求以夫妻壹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債務的,應當對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30.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未經另壹方同意,壹方對其沒有贍養義務的親友所發生的債務給予補助的;壹方未經另壹方同意單獨為經營活動籌集資金,其收入不用於共同生活而發生的債務,應視為個人債務。個人債務由個人清償。31.夫妻離婚時,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或私營企業,可分配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壹方。分享生產資料或私營企業的壹方應補償另壹方財產或企業價值的壹半。32.壹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作或者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等企業的,在合夥企業或者有限責任公司依法清算前,另壹方不得請求直接分割企業財產。前款企業權益的分割,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按照占有企業財產的壹方按財產份額價值的壹半補償另壹方的原則處理:(1)投資設立合夥企業的,夫妻財產份額可全部由經營者處理,經營者折價補償另壹方。在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的前提下,壹方可以直接將壹半的財產份額轉讓給另壹方。(2)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夫妻雙方的股份可以全部處置給經營方,由經營方折價補償對方。也可以在全體股東半數以上同意且受讓方具備章程規定的股東條件的前提下,直接將壹方經營方的壹半股份轉讓給另壹方。(三)夫妻壹方出資購買上市公司股份的,人民法院可以調解或者判決雙方各占50%股份。(4)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購買內部股權的,應當將股權全部處置給原股東,原股東應當折價補償對方。33.人民法院在審理涉港澳離婚案件時,只要能證明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應當將港澳壹方的動產和不動產與內地夫妻共同財產合並處理。港澳的財產與內地的財產合並時,港澳的財產可以分給港澳壹方,由港澳壹方對內地壹方進行適當的貨幣補償;或者扣除港澳在內地的財產應得份額,將在內地的財產全部或者部分分配給內地。如果判定子女由內地壹方撫養,則應由港澳共同享有的內地財產份額,可以從撫養費用中扣除,直接由內地壹方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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