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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機構炒股違反哪些規定?

《條例》第八十八條是關於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性活動的處罰。其中,第3項將“買賣股票或者投資其他證券”列為違規行為之壹。首先,這裏要明確的是,《條例》並沒有改變原條例的規定。原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個人違規買賣股票”是違紀情形之壹,與新條例第八十八條第壹款開頭規定的“違反有關規定”的措辭重復。在修改中,我們只是從立法技術上刪除了“個人違反規定”的內容,並沒有改變原條例的規定。

根據該規定,不準買賣股票的人員主要有以下幾類:壹是上市公司主管部門和掌握內幕信息的上市公司國有控股單位主管部門,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買賣上述主管部門管理的上市公司股票。二是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的工作人員,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買賣股票。三是本人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工作,或者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授予證券期貨從業資格的會計(審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投資咨詢機構、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估機構工作。這些黨政官員不得買賣與上述機構有業務往來的上市公司股票。四是掌握內幕信息的黨政機關工作人員,離職後三個月內繼續受此規定約束。因新任職務而掌握內幕信息的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在任職後壹個月內處置其任職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不得繼續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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