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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對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的監管主要包括哪些?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監管部門是證監會。修訂後的《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自2065438年6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主要內容是:

(壹)《銷售辦法》明確為公開募集基金銷售業務的管理規範。

(二)對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申請實行註冊制,同時將基金銷售業務資格註冊、基金銷售機構持續動態監管等事項的實施主體調整為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不再要求基金銷售機構將分支機構(網點)信息上報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3)擴大基金銷售機構類型,推動期貨公司、保險機構參與基金銷售業務,明確其參與基金銷售業務的準入條件和監管要求。

(4)明確各類基金銷售機構的合格人員數量。國有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合格人員不少於30人,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期貨公司合格人員不少於20人,獨立銷售機構、證券投資咨詢機構、保險經紀公司、保險代理機構合格人員不少於65,438+00人。此外,各基金銷售機構還需要滿足在開展基金銷售業務的網點,應當有壹名以上具有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人員。

(5)調整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申請人因受到行政處罰而被限制申請資格的判斷標準,將行政處罰分為“重大處罰”和“壹般處罰”,將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範圍限定為“重大處罰”。在具體實施中,對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申請人實施的行政處罰區分“重大處罰”和“壹般處罰”的標準和實施程序如下:壹是按照作出處罰的部門區分標準執行;其次,處罰部門沒有明確標準區分其性質的,申請人應當向相關部門提交書面說明;最後,如果處罰部門既沒有明確標準,也沒有書面說明,律師可以根據相關法律原則出具法律意見書,對申請人所受處罰是否屬於“重大處罰”做出判斷。

(六)對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不得挪用客戶資產/保證金等損害客戶利益行為的時間要求由原來的兩年提高到三年。

(七)取消對獨立銷售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名稱和組織機構的限制,以適應其擴大業務範圍和參與銷售其他金融產品的需要。

(八)取消基金銷售機構總部只能與基金管理人簽訂銷售協議的限制,支持符合條件的基金銷售機構分支機構與基金管理人簽訂銷售協議,辦理基金銷售業務。

(九)取消基金銷售人員未經基金銷售機構聘任不得從事基金銷售活動的規定,為下壹步保險代理券商參與基金銷售業務預留政策空間。

(十)進壹步加大對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等業務發展過程中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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