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財案件的管轄是審判實踐中的壹個突出問題。由於委托融資是證券、期貨等金融市場的投資管理活動,金融市場不是壹個地域概念,委托融資交易很難確定壹個客觀具體的履行場所;特別是;委托理財案件復雜;地方法院的司法標準不同;這給判斷合同履行地或侵權地帶來了困難;此外,司法實踐中,通常將證券、期貨等金融機構的住所地確認為合同履行地,而委托理財案件的被告多為證券公司、期貨公司等金融機構,其住所地與合同履行地重合。
因此,在委托理財案件中,壹般原則應是“原告是被告”(被告住所地不限於其機構總部),不宜規定合同履行地和侵權行為地為管轄法院;如果有幾個被告,原告可以選擇其中壹個被告所在地起訴;當事人可以約定解決爭議的管轄法院,但應當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範圍內。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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