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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期貨業務管理試行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維護國家和人民群眾的經濟權益,加強對外匯期貨業務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穩定,特制定本試行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匯期貨交易是指以遠期合同形式承諾在將來某壹指定日期買進或賣出規定金額的外幣買賣。包括遠期外匯保值買賣和外匯風險買賣。第三條 辦理外匯期貨交易的機構必須是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的具有經營代客外匯買賣業務的金融機構,或由金融機構合資設立的外匯期貨經紀公司。第四條 外匯期貨交易的對象為外商獨資企業、國內私營企業及境內居民。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只能從事在現貨市場上某壹筆交易的基礎上的以套期保值為目的的“對沖交易”。第五條 辦理外匯期貨交易的外匯來源為企業的自有外匯及居民的個人外匯。第六條 外匯期貨交易的幣別為英鎊(BRITISH-POUND)、馬克(DEUSCHEMARK)、日元(JAPANESEYEN)、瑞士法郎(SWISS--FRANC)、美元(U.S.DOLLAR)、港幣(H.K.DOLLAR)。第七條 金融機構或外匯期貨(經紀)公司經營外匯期貨業務必須遵守本試行辦法。第八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是外匯期貨業務的監管機關,負責外匯期貨業務的審批、終止、管理、指導、協調、監督和檢查。第二章 外匯期貨交易業務的審批第九條 金融機構或由金融機構合資設立的外匯期貨(經紀)公司經營、停辦外匯期貨業務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查和批準。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機構可以申請經營外匯期貨業務。

壹、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可以辦理代客外匯買賣業務的金融機構或由金融機構合資組建的外匯期貨經紀公司;

二、具有不少於七百萬美元或其它等值貨幣的外匯現匯實收資本金或營運資金;

三、具有至少壹名從事外匯交易三年以上的管理人員和至少三名從事外匯交易壹年以上的交易員;

四、具有適合開辦外匯期貨業務的場所和設備;

五、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條件。第十壹條 申請經營外匯期貨業務的機構應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開辦外匯期貨業務申請書;

二、經營外匯期貨業務可行性報告;

三、屬於金融機構開辦此項業務應提供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章程、《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及其營業執照;

四、屬於金融機構合資組建的機構開辦此項業務應提供合資各方的有關資料、合辦機構的組織章程、營業執照;

五、實收外匯現匯資本金或營運金的驗資報告;

六、經營外匯期貨業務管理人員及交易員的名單,簡歷;

七、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資料。第十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申請經營外匯期貨業務的機構提供的上述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條件者,先批準其籌備經營外匯期貨業務。籌備期為三至六個月。第十三條 籌備期內,申請單位必須完成以下工作:

壹、與境外經紀行簽訂聯網的協議書,明確雙方責任;

二、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供境外經紀行的資信情況資料;

三、對外匯期貨交易員進行嚴格崗位培訓;

四、制定並提交下列內部管理規定:

1.外匯期貨交易機構內部對交易員的管理守則;

2.外匯期貨交易機構辦理外匯期貨交易業務運作程序有關規定;

3.外匯管理及財務管理辦法;

4.同客戶簽訂的外匯期貨交易合同樣本;

5.外匯管理局要求制定並提交的其它內部管理規定。

以上內部管理規定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查、核準後,經營外匯期貨業務機構必須嚴格執行。

以上工作經國家外匯管理局驗收合格後,辦理正式審批手續。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或外匯期貨(經紀)公司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允許經營外匯期貨業務後,須在十五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領《經營外匯期貨業務許可證》。第三章 外匯期貨業務管理第十五條 經營外匯期貨業務的機構與境外經紀行簽訂合約後,須提交三百萬美元或其它等值外幣的保證金存入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的帳戶。非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不得動用。第十六條 經營外匯期貨業務的機構必須向客戶提供路透社或美聯社國際線路和國際外匯市場信息,通過境外經紀行聯通國際外匯市場,由境外經紀行為客戶提供國際外匯交易所詳細入市指令的資料,並加蓋境外紀紀行的印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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