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原是中國農業銀行某支行儲蓄所代理人。2000年6月23日,朱與中國農業銀行某支行解除勞動關系。朱離開時,私藏了壹張蓋有中國農業銀行印章的空白存單。2000年9月26日,朱填制並塗改成面值65438+萬元的五年期定期存單。以吸收存款為名,承諾8.35%的年息,收受張某65438+萬元,朱用於私人借款使用。案發前,朱某已將7萬元返還張某,案發後,朱某返還本息4.5萬元。
不同的意見
本案審理過程中,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壹種意見認為,朱的行為構成變造金融票證罪。理由是朱變造虛假的銀行存款證明,擾亂了國家金融機構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為符合變造金融票證罪的構成,應以變造金融票證罪定罪量刑。
第二種意見認為,朱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原因是朱某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填寫、變造銀行存單,騙取張某65438+萬元。其行為違反了國家金融管理制度,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量刑。
第三種意見認為,朱的行為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理由是:朱某變造銀行存單的行為是壹種手段,其以吸收張某存款為名,騙取張某65438+萬元的行為符合金融憑證詐騙罪的構成,應以金融憑證詐騙罪定罪量刑。
評論和評論
本案中,朱某實施了兩個行為,壹個是變造銀行的存單,另壹個是使用變造的存單以高息存儲的名義從張某處取得65438+萬元。大致來說,他的行為涉及幾個條文和罪名:壹是變造金融票證罪,二是冒用金融憑證罪,三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四是詐騙罪。這既涉及法條競合的問題,也涉及牽連犯的問題,極其復雜。為了準確地定性朱某的行為,需要綜合分析朱某的行為性質、行為之間的關系、所涉及的犯罪構成以及罪與罪之間的關系,才能正確地對朱某定罪。
1.朱變造銀行存單的行為。
《刑法》第壹百七十七條明確規定了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根據這壹規定,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是指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款證明、信用證或者附隨文件、憑證,偽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證的行為。朱變造銀行存單的行為符合犯罪構成: (壹)犯罪主體。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朱粲成為本罪的主體。(2)犯罪對象。本罪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票證管理系統。朱變造銀行存單的行為,影響了金融票證應有的聲譽,破壞了國家金融票證管理制度,達到了本罪的犯罪目的。(3)犯罪的主觀方面。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從朱某私自保留空白並蓋章的存單,到塗改存單並填寫成面值65438+萬元的五年期定期存單,其行為均證明其具有主觀故意。(4)犯罪的客觀方面。本罪的客觀方面是偽造、變造各種金融票據的行為。朱通過塗改、填開等方式非法變造空白存單,屬於變造行為。因此,朱變造銀行存單的行為符合變造金融票據罪的犯罪構成。
二是朱某使用塗改過的存單以高息存儲的名義從張某處套取65438+萬元。
該行為不屬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刑法》第壹百七十條規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該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主觀上是故意,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就本案中朱的行為而言,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客觀方面。朱某雖以吸收存款的名義從張某處獲得65438+萬元,但其行為未達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標準。公眾存款是指儲戶是壹個不特定的群體。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數個人或特定的,不能認定為公眾存款。顯然,朱某只是從張某處“吸儲”,其行為的對象是特定個人,不屬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因此,朱的行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不應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朱的行為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從刑法第壹百九十四條第二款可知,金融憑證詐騙罪是指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款憑證等銀行結算憑證,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1)本罪主體為壹般主體,朱符合主體條件;(2)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害了國家對金融憑證的管理制度,又損害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本案中,朱某的行為不僅違反了國家財政憑證管理制度,也侵犯了張某的財產所有權;(3)本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的,行為人必須表明知道所使用的是偽造或變造的金融憑證。本案中,張使用的塗改過的銀行存款憑條是其本人塗改的,主觀上明顯具有故意。(4)本罪客觀上表現為利用偽造、變造的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朱某利用變造的存單,編造關於張某的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張某欠款65438萬元,達到較大標準。從以上壹系列分析可以看出,朱的行為符合金融憑證詐騙罪,其行為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這裏需要提到的是,有人認為金融憑證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朱的行為並不能說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朱不應犯金融憑證詐騙罪。筆者認為,犯罪目的是犯罪的可選要件,不是所有犯罪的必備要件,只是部分犯罪的必備要件。根據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刑法明確規定,非法占有目的是犯罪的必備要件,否則,不能人為地將非法占有目的作為犯罪的必備要件。從刑法第194條的規定來看,沒有規定金融憑證詐騙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因此,非法占有目的不是金融憑證詐騙罪的必備要件,行為人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影響金融憑證詐騙罪的構成。
第三,對朱行為的定罪。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認定朱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另外三個罪名,即變造金融票證罪、金融憑證詐騙罪、詐騙罪,如何適用於朱?首先,金融憑證詐騙罪與詐騙罪是法律法規競合的關系,行為人用金融憑證進行詐騙是詐騙的壹種形式。根據法律法規並行適用原則,即特別優先適用原則,排除詐騙罪的規定,按照專門的法律法規對金融憑證詐騙罪進行定罪量刑。其次,朱利用變造銀行存款證明騙取財物,屬於牽連犯行為,即變造金融票據罪與金融憑證詐騙罪是牽連犯,其中變造金融票據罪是金融憑證詐騙的壹種手段。對於牽連犯,適用的規則是選擇重罪進行處罰。兩罪中,金融憑證詐騙罪較重,故本案行為人朱應以金融憑證詐騙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