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價格包括除工資、利率、匯價、證券及期貨價格以外的各種價格。
服務價格包括經營性服務收費、事業性收費,以及行政性收費的標準。第三條 在本市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從事有關價格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價格活動應公平、公開、合法,禁止價格欺詐、非法壟斷和其他不正當的價格行為。第五條 價格管理應以間接管理為主、直接管理為輔,實行統壹領導,分級管理。建立在政府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第六條 價格管理實行經營者定價、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三種價格形式。
經營者定價,是由從事商品生產、經營和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在市場競爭中依法自主制定的價格。
政府指導價,是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價格管理權限,通過制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利潤率、差價率及其他價格指導方式,指導經營者在規定範圍內制定的價格。
政府定價,是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價格管理權限,直接制定的價格。第七條 市、區(縣)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行使價格監督管理職權。
依法有價格管理權限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價格管理、監督工作。第八條 建立以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為主體的,有社會監督、消費者監督、新聞輿論監督、行業監督等***同參與的價格監督體系。第二章 價格制定第九條 制定價格應以成本為基礎,依法計入價內稅費,並按市場供求狀況確定合理的利潤率。
前款所指成本應根據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財務制度進行核算。第十條 制定價格應合理確定商品價格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地區差價、季節差價、品質差價及服務價格的等級差價、質量差價。第十壹條 經營者有權自主制定和調整除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以外的商品價格及經營性服務價格。對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可在規定範圍內制定。
經營者在規定期限內可以制定和調整屬於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產品系列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格,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社會發展、市場供求和穩定市場總水平等情況,確定或調整本市政府指導價的範圍及其指導方式。第十三條 關系國計民生或具有資源保護性、公益性、強制性、壟斷性以及其他不適宜競爭的重要商品和服務項目,實行政府定價。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職責範圍內的公務活動或服務,除法律、法規或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及其價格、財政部門明文規定外,不得收費;對規定允許收費的,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第十五條 屬於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商品或服務項目,價格的制定或調整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壹)經營者向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提出制定或調整價格的書面申請,並同時提供相應的成本核算和其他必要的資料;
(二)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根據規定的價格管理權限對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進行調查、審核,並征求其他有關部門的意見;
(三)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書面送達申請人,逾期未答復的,視為同意;
(四)重要價格的制定或調整還應實行咨詢聽證,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並按規定的價格管理權限報市人民政府或上級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第十六條 按照規定的價格管理權限,由有關部門制定或調整的價格,應報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下壹級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或調整價格的應報上壹級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十七條 各級行政管理部門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不得限定他人購買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務。
經營者銷售、提供由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的,其價格不得高於同期同類商品或服務的市場價格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