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定期評估商業銀行貸款損失準備制度與相關管理系統的科學性、完備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並將評估情況反饋董事會和管理層。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月向銀行業監管機構提供貸款損失準備相關信息,包括但不限於:
(壹)貸款損失準備期初、期末余額;
(二)本期計提、轉回、核銷數額;
(三)貸款撥備率、撥備覆蓋率期初、期末數值。
第十九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定期與外部審計機構溝通信息,掌握外部審計機構對商業銀行貸款損失準備的調整情況和相關意見。
第二十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應當建立商業銀行貸款損失數據統計分析制度,對貸款損失數據進行跟蹤、統計和分析,為科學設定和動態調整貸款損失準備監管標準提供數據支持。
第二十壹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按月對商業銀行貸款撥備率和撥備覆蓋率進行監測和分析,對貸款損失準備異常變化進行調查或現場檢查。
第二十二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應當將商業銀行貸款損失準備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作為風險監管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貸款損失準備連續三個月低於監管標準的,銀行業監管機構向商業銀行發出風險提示,並提出整改要求;連續六個月低於監管標準的,銀行業監管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規定,采取相應監管措施。
第二十四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經檢查認定商業銀行以弄虛作假手段達到監管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整改,並按照《中華人民***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相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