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並不壹定能節省時間和成本。
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對具有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進行公證的初衷是,壹方當事人違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無需訴訟或仲裁。但對於商業銀行的個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並沒有明顯節省時間和成本。
首先,商業銀行需要按照與提起訴訟相同的程序準備材料,然後向原公證處提交申請,要求出具《執行證明》。
其次,公證處在出具執行證明之前,需要根據《聯合通知》和《指導意見》的規定,核實債務人(包括擔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債務的事實。壹旦債務人提出異議,公證處需要對異議進行核實。這個過程往往需要很長時間,從壹兩個月到五六個月不等。
再次,公證處有些公證員為了自己的業績考核,拖延出具執行證明,甚至希望當事人自行和解。特別是在核實過程中,壹旦債務人主動提出願意還款或表示有能力還款,壹些公證處就不再核實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債務的事實,而是以此為借口,拖延出具執行證明,直至債務人清償債務或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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