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執行金錢債權,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 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為其本人及被復議家庭成員維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壹)對被執行人負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維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執行依據生效後,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提供住房,或者同意參照當地住房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房屋可變價格中扣除五至八年的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