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建項目投產前的貸款利息需要資本化,必須調整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第三十七條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不需要資本化的合理借款費用,允許扣除。
企業借款用於購建超過65,438+02個月且建造後能達到預定可銷售狀態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存貨的,在購建相關資產過程中發生的合理借款費用,應當作為資本性支出計入相關資產成本,並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扣除。
第五十八條固定資產的計稅依據應當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1)購入的固定資產,以買價、支付的相關稅費和直接歸屬於使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目的的其他費用為計稅依據;
(2)自建固定資產,以竣工結算前發生的費用為計稅依據;
2.企業對非金融企業的貸款利息高於同期銀行的貸款利息,需要調整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準予扣除:
(壹)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發生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準發行債券發生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得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