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保證人的追償權,《擔保法》第31條明確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明確規定了追償權實現的程序和範圍。在審判實踐中,只要保證人的實際給付在主債權範圍內,保證人就有權請求主債務人履行義務,無論保證人的給付方式如何,主債務人只能根據保證人的請求履行義務。因為保證人的行為導致了主債務的消滅,所以主債務人只能根據主債務消滅的結果確定義務。對於執行方式,壹是判決中明確保證人有追索權的,保證人可以直接申請強制執行。第二,如果不清楚,必須單獨提起訴訟。基於以下兩點考慮,保證人的追索權應受到限制。壹是債權人和擔保人之間可能存在惡意串通,從而損害主債務人的利益。按照現行慣例,只要保證人在主債權範圍內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就必須無條件向保證人履行主債務。在實際工作中,經常會遇到這種情況:擔保人與債權人達成了以實物支付的解決方案並履行了,使得擔保人原本不值錢的貨物價格翻了壹倍。保證人向主債務人主張賠償時,主債務人只能懷疑可能的串通,而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第二,保證人以實物支付的形式承擔責任,但保證人行使追償權時,堅持主債務人必須以貨幣形式支付,主債務人沒有選擇。這樣,顯然是違背公平合理原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