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十條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第四十二條失蹤人的財產由失蹤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對監護有爭議的,沒有前款規定的人或者前款規定的人無監護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監護。
第壹千零六十四條夫妻共同簽名或者壹方事後追認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壹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自己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壹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