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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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十五條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房款,經催告後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間內不履行,壹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的,行使撤銷權的合理期限為對方催告後三個月。對方未要求通知的,撤銷權自撤銷權發生之日起壹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撤銷權消滅。
第十八條因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未能在下列期限屆滿時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壹)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房屋權屬登記期限;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未竣工的房屋,自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建成的房屋,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
合同中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金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支付的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對逾期貸款計收利息的標準計算。
第十九條
《商品房買賣合同》或《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房屋權屬登記期限屆滿壹年以上,因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辦理房屋權屬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並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