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
第四十條債權人在破產申請被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追償。但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抵銷:
(壹)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後,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
(二)債權人知道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對債務人承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法律規定或者破產申請前壹年發生的原因承擔債務的除外;
(三)債務人的債務人明知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申請破產,而取得對債務人的債權;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法律規定或者破產申請前壹年發生的原因取得債權的除外。
第壹百零二條債務人應當按照和解協議約定的條件清償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