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十壹條規定:“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
2.上述出資應為合夥人的合法財產和財產權。貨幣以外的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委托法定評估機構評估。經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合夥人也可以用勞務出資,評估方法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民法通則》第三十條規定:“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的公民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根據協議,他們合夥經營,壹起工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十六條規定:“公民按照約定提供技術服務,不提供資金、實物,但同意參與利潤分配的,視為合夥人。"
三、根據上述規定,在個人合夥中,合夥人可以采取資金、實物、技術、技術服務等方式出資。,作為合夥企業的投資。應該說,任何符合法律和政策要求的標的物,都可以作為個人合夥的投資。
第四,很多創業者在創業初期可能需要動用大量資源來啟動公司的發展。這時候最容易對前期的資源承諾承諾過多的股權,把資源承諾變成公司合夥人。
5.創業公司的價值需要整個創業團隊長期投入時間和精力才能實現。所以對於只承諾投入資源,不全職參與創業的,建議優先考慮項目提成,談利益合作,而不是股權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