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行為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貸款通則》及其他有關金融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所以‘以貸還貸’的借款合同應該有效。
2.這壹規定表明金融監管部門對商業銀行“借新還舊”業務的認可,使“借新還舊”在實際操作中有了政策保障。此後,最高法院2000年頒布的《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合同當事人約定以新借款還舊借款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但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除外。
新貸款和舊貸款為同壹擔保人的,不適用前款規定。“這壹規定的立足點在於對擔保責任的認定,但也表明了司法機關對以新貸還舊貸行為的認定的傾向性態度。
3.根據《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借新還舊”中新貸款保證人的責任為:(1)新貸款保證人與舊貸款保證人為同壹人的,由新貸款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2)新貸款和舊貸款的擔保人不是同壹人。新貸款的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新還舊”的事實的,應當承擔保證責任。(3)新貸款和舊貸款的保證人不是同壹人。新貸款的保證人不知道“借新還舊”的事實,不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