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標準制定和示範工程;(二)農村牧區可再生能源利用項目;(三)偏遠地區和海島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建設;(四)可再生能源資源的勘查、評價及相關信息系統建設;(五)推動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設備的國產化。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可以對列入國家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並符合信貸條件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提供財政貼息優惠貸款。第二十六條國家對列入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的項目給予稅收優惠。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第二十七條電力企業應當真實、完整地記錄和保存可再生能源發電的相關信息,並接受電力監管機構的檢查和監督。電力監管機構進行檢查時,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並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和其他秘密。第七章法律責任第二十八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中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