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國家扶貧資金管理辦法》
第十壹條建立綜合考核指標,實行嚴格的扶貧貸款使用責任制。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統籌領導扶貧開發工作,每年統壹安排下達盤活扶貧貸款存量計劃,並將計劃完成情況與新增扶貧貸款發放掛鉤。各級扶貧開發辦公室要積極支持和協助相關銀行完成貸款逾期最高比例和到期貸款回收率的核定指標,努力盤活貸款存量。盤活的扶貧貸款存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扶貧開發工作領導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統壹安排使用。
第十二條建立健全扶貧資金的檢查監督制度。中央和地方有關部門,特別是扶貧資金管理部門,要定期檢查扶貧資金的使用情況。對扶貧資金不能按時到位、配套資金達不到規定比例、投入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時糾正。同時,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組織社會有關方面加強監督,把行政監督、群眾監督和輿論監督結合起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