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四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的財產部分,應當由
第壹審人民法院或同
同級第壹審人民法院應當在當地人民法院執行財產。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五十四條人民法院適用本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
第二百四十三條、
被執行人采取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後,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暫停的情況消失後,將恢復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2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34條
第壹
第五號令中止執行的規定:
(二)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五百壹十九條經財產調查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的,經申請執行人簽字確認或者執行法院組成合議庭對財產進行審查核實,並經院長批準,可以裁定終結執行程序。依照前款規定終止執行後,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的,可以再次申請執行。重新申請不受申請執行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