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註:[貸款詐騙罪]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二十七條 [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案(刑法第壹百七十五條之壹)]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壹)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壹百萬元以上的;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 (四)其他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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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貸款詐騙罪(刑法第193條),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貸款詐騙罪屬於金融犯罪的壹種。
2.貸款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