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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令第179號

(二)減免稅貨物轉讓申請人向轉讓地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審批手續。中轉地主管海關審核後出具征免稅證明。(三)從免稅場所轉出或者轉入貨物的申請人,應當向各自主管海關申請辦理免稅貨物進出口報關手續。轉出地主管海關應當為減免稅轉入貨物辦理註銷手續。減免稅結轉貨物的監管期限應當連續計算。轉關地主管海關應當在剩余監管年限內繼續對減免稅結轉貨物實施跟蹤監管。中轉地海關與中轉地海關為同壹海關的,按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辦理。第二十九條減免稅申請人在海關監管期限內將進口貨物轉讓給其他不享受進口稅收優惠政策的單位或者進口不享受減免稅優惠待遇的相同貨物的,應當提前向減免稅申請人的主管海關申請退還貨物稅款並解除監管手續。第三十條減免稅申請人在海關監管期限內需要將貨物移作他用的,應當事先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批準,減免稅申請人可以根據海關批準的使用地區、用途和企業將貨物移作他用。本條第壹款所稱分流,包括下列情形: (壹)將減免稅貨物移交給減免稅申請人以外的單位;(二)未按照原用途和地區使用減免稅貨物的;(三)不按照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者特定用途使用商品的其他情形。除海關總署另有規定外,減免稅貨物按照本條第壹款規定移作他用的,減免稅申請人還應當按照移作他用的時間繳納相應稅款;分流時間不確定的,應當提交相應的納稅擔保,納稅擔保不得低於剩余監管年度的應納稅額總額。第三十壹條在海關監管期間,減免稅申請人要求以減免稅貨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抵押的,應當向主管海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符合有關規定的,主管海關可批準其辦理貸款抵押手續。減免稅申請人不得以減免稅貨物向金融機構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貸款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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