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現行的工作流程和管理規定,要麽脫胎於計劃經濟時期的舊規定,要麽是從境外發達國家和地區引進的,需要壹個較長的磨合期才能適應新時期我國的社會現狀。
金融機構的業務人員具有豐富的金融專業知識,但他們對借款合同的審查更多地側重於借款人的資金投入和資金退出、產品的發展前景以及借款人以往的信譽。對法律程序的審查往往感覺“不充分”。而這恰恰是公證處的強項。
從公證處的角度,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公證書具有證據效力、執行效力和法律行為成立效力。壹個合格的公證員,作為壹個不以營利為主要目的的職業法人,站在公正、中立的角度對當事人的主體資格、抵押物、抵押合同進行把關,對於提高合同履行率,防止金融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金融機構內部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借款人不按期還款時的強制執行,具有重要意義。
抵押貸款合同是國際上通行的做法,許多國家規定抵押業務必須經過公證才能登記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