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編制城市規劃,應當註意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城市傳統風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觀。
在民族自治地方編制城市規劃,應當註意保持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
第十五條編制城市規劃應當貫徹方便生產、方便生活、促進流通、繁榮經濟、促進科學技術文化教育事業的原則。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泥石流、治安、交通管理和人民防空建設的要求;在可能發生強烈地震和嚴重洪水的地區,規劃中必須采取相應的抗震和防洪措施。
第十六條編制城市規劃應當貫徹合理節約用地的原則。
第十七條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具備勘測、測量和其他必要的基礎資料。
第十八條城市規劃壹般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為了進壹步控制和確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範圍和容量,協調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大城市和中等城市可以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制定分區規劃。
第十九條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和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河湖綠地系統、各類專業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應當包括該市、縣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
第二十條城市詳細規劃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對城市建設區內的各項建設作出近期具體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