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的存在可以保證保證合同的真實性,同時在貸款保證人和貸款人之間建立了保證合同關系。保證人不簽訂保證合同或借款合同中的保證人,保證人與貸款人之間不存在保證合同關系,不存在保證責任。
擔保人仍應承擔債務人的民事責任,但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壹般保證的保證人向債權人提供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債務人可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債權人放棄或者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財產無法執行的,保證人在提供執行的財產價值範圍內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同壹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對擔保份額沒有約定的,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保證人在其擔保範圍內承擔擔保責任。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保證責任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壹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過審理或仲裁、債務人財產被依法強制執行前,有權拒絕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1.債務人下落不明,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
2.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
3.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
4.擔保人書面放棄本條款規定的權利。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692條。
保證期間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或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間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