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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壹般擔保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債權人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未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經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全部清償的,視為未清償,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最長保修期為兩年。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最長保證期間的,該約定無效。
保證期間,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壹般保證)或向保證人主張權利(連帶保證)。債權人逾期未提出上述債權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可見,構成保證期間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擔保權消滅的法律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