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與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貸款人建立貸款牽頭行關系。
企業分立、股份制改革、重大項目建設等涉及信貸資金使用和安全的重大經濟活動,借款人應事先征求主辦銀行的意見。1個借款人只能有1個貸款主辦人,主辦人隨基本存款賬戶變化而變化。
牽頭行不包括資金,但應按規定有計劃地向借款人提供貸款,並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詢、代理等金融服務。
貸款主辦銀行的制度和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銀團貸款應當確定1貸款人為牽頭銀行,並簽訂銀團貸款協議,明確各貸款人的權利和義務,共同評估貸款項目。牽頭行應按協議確定的比例監督貸款的償還。銀團貸款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條特定貸款管理:
國有獨資商業銀行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發放和管理特定貸款。
特定貸款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非銀行金融機構貸款的種類、對象和範圍應當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
第五十九條貸款人在異地發放貸款或者接受存款的,應當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第六十條信貸資金不得用於財政支出。
第六十壹條各級行政部門、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等基金會不得從事存款、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轉貸或變相轉貸融資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