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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022民間借貸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壹條本規定所稱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之間的融資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及因貸款及其他相關金融業務發生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借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

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借條等債權憑證未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壹方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了事實抗辯。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不具備債權人資格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條借款人和貸款人對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後又沒有達成補充協議,根據合同的有關規定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合同履行地為收款人所在地。

第四條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貸款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得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貸款人只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壹般保證,貸款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貸款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得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

第五條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民間借貸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後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等犯罪,當事人就同壹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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