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抵押最早的正式定義來自《礦業權轉讓管理暫行規定》。根據《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開采礦產資源並取得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
《礦業權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礦業權人可以依照本規定出租或者抵押礦業權。
采礦許可證抵押,即礦業權抵押貸款,是指以合法礦業權作為抵押物的抵押貸款。礦業權抵押是按照礦業權轉讓的條件和程序進行管理的,因此可以抵押的礦業權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礦山企業從事采礦生產1年,采礦權無可爭議;
2、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3、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已出租的礦業權不得抵押,礦業權原則上不得部分抵押。
擴展數據:
《礦業權出讓和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礦業權抵押是指礦業權人作為債務人,在不轉移占有其所擁有的礦業權的前提下,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行為。以礦業權作為抵押物的債務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礦業權為抵押物。
可以看出,抵押人壹般基於自身債務履行和融資需求設立抵押權,法律對礦業權抵押的主體資格沒有過多的限制性規定,抵押物也不是《物權法》和《擔保法》禁止的標的物。
礦業權抵押是礦業權作為物權市場化的必然產物,因此礦業權即探礦權和采礦權都可以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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