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法》規定:
第八條國家機關不得作為擔保人,但經國務院批準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該法僅限制國家機關作為擔保人,並不禁止國家機關作為質押、抵押等中的資產主體。)
第七十五條下列權利可以質押:
1.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單、倉單和提單;(存單作為權利質押,其所有權主體未設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本法是指國家機關或者其他有關單位違法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因此,證明擔保合同無效,應指出哪條法律違法)
三。銀監會發布的《單位定期質押貸款管理規定》並未對可作為質押品的存單的持有人提出限制性規定。